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 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3、0871—63996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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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2月13日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全文如下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医保、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中医药开放发展,推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加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的中医药交流合作,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推进傣医药、藏医药、彝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其在治未病、传染病防治、疾病治疗、慢病管理、康复养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中医药人员,配置相应的设备。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仅组建一个医疗共同体的县域,应当保持中医医院性质、名称和功能定位不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积极引进和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病等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形成并推广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应当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十四条 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开展中医咨询、诊疗、药事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中医治未病、慢病管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参与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储备,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处方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在执业活动中,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或者西医医师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西医医师,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艰苦边远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退休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设中医药发展专章,并加大资金投入,支持中药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加工以及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完善中药中的污染物及有害残留物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检,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支持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管理,分区域、分品种完善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科学技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质量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
加强中医药品牌保护,鼓励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和发展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滇产中药材品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
加快中药饮片原料生产基地建设,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科技、药监等部门应当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鼓励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
(二)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三)保护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进出口,加强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提高进出口中药材检验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中药材交易中心,完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鼓励、引导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企业接入追溯协同平台,规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中药新药研发和上市后研究。
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以其为原料的健康食品、特色康复产品、日化产品等的创新研发及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收集整理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开展安全性、疗效等评价研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经典方剂目录,加强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将安全可靠、疗效确切、标准可控的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等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调剂使用:
(一)本省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的中医、民族医科室;
(二)经批准的医疗集团、确定的医疗联合体(医疗共同体)成员单位;
(三)连锁化经营的中医医疗机构。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临床需要建议,简化审批手续,放宽调剂使用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等扶持政策,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第三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建立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与管理机制。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协作、共享资源,促进优秀研究成果投入市场运用。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成果评价等实行单列和同行评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组建和共建国家级、省级科研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的研究和诠释,加快中药新药、先进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促进产业化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与文化
第三十三条 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重点支持中医药本科院校、学科专业和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优化人才培养模式。开设临床医学专业的本科院校应当将中医药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鼓励有条件的医学类专科院校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课程。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体系,支持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工作。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与流派工作室建设。
师承教育成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评优评先、名中医评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和补助政策,加大中医药人才引进力度,吸引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到本省服务。加强名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制度,改革中医药职称评聘制度,对服务基层和边疆民族地区的中医医师职称晋升给予倾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医药名人事迹和其他有价值的中医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支持建设中医药民族医药博物馆、养生文化体验馆、传习所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上述场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和传统疗法等的抢救、收集、整理和评价研究,加强古籍文献出版,注重活态传承和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
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按照中医医疗特点定期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支持中医药服务发展的激励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时应充分考虑中医药特色,对中医特色优势病种给予倾斜,探索符合中医药规律的医保支付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更趋合理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和服务项目数占住院总费用及诊疗项目数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规范对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管理;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滥用中医药名义、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依托中医药专家制定基本医疗保险中药药品目录、组织中医诊疗项目以及开展中医药的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与路线,建设融中药材种植、中医药健康服务、文化景观旅游、传统健身运动、食疗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中医药健康旅游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中医药事业、中药产业发展等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医诊疗服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和药品、中医器械等;
(二)使用掺杂掺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等中药饮片和药品;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条 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滥用中医药名义,扩大宣传,违法提供中医医疗服务或者使用中医医疗技术的,由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